拆迁律师

您当前位置: 首页 律师文集 拆迁安置
文章列表
房屋析产、拆迁安置纠纷案
2017年6月16日  拆迁律师
 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  上诉人魏xx、魏zz、魏cc、魏勋东因房屋析产、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,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(2000)翠屏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  原审认定的事实:原宜宾市zz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zz所有。孙zz死亡后,该房由孙cc、孙vv、孙bb、孙nn、孙mm共同继承。孙cc、唐xx夫妻分别于1953年、1963年死亡,留有子女孙ss曾、孙kk、孙jj、孙hh、孙gg、孙ff、孙dd。孙ss曾于1952年死亡,有继承人,妻聂xx、子孙zz、女孙xx。孙kk与黄cc夫妇分别于1939年、1995年死亡,留有一女黄vv。孙jj与龙cc夫妇于1953年先后死亡,留有子女龙vv、龙bb、龙nn、龙mm、龙kk、龙ll、龙hh、龙xx。孙hh与邓cc夫妇于1971年先后死亡,有子女邓vv、邓bb、邓nn、邓mm、邓ll、邓xx、邓hh、邓gg。孙gg未生育子女于1992年死亡。孙dd于2000年5月31日死亡,有继承人夫魏vv,子女魏xx、魏zz、魏cc。孙ff尚在。1958年9月,该房由国家经租。1985年3月13日,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发(1985)字第975号,0661号结论通知带佃退还孙家五房人地房185.96平方米,自留房53.18平方米,共计239.14平方米。现五位产权人除孙vv健在外,另四位产权人已死亡。1985年12月,孙vv及四房继承人代表共同达成“分配遗产协议书”。约定每房人平均分配48平方米,暂由各自继承人代管。宜宾市zz街5号房,面积24.2平方米优先安排给孙cc的儿媳聂xx居住使用。1993年5月12日,四房继承人代表及孙vv再次达成“共同管理祖上遗产协议书”,约定:由于房屋大小不均,无法平均分配,照佃户居住范围作暂时性分管,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。1985年、1990年、1995年聂xx先后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和改造,并将临街面改作门面。孙gg因无子女,与孙zz签订了“义务扶困协议”。该协议约定从198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孙gg扶助费10元至孙gg死亡止,孙gg的遗产由孙zz继承,不设立遗嘱留他人。1998年1月4日,宜宾市xx公司与杨xx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。约定:zz街5—12号房屋拆迁安置等项全部承包与杨xx负责实施,一切因拆迁工作造成的后遗症全部由承包人杨xx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。1998年4月,聂xx向法院起诉,在审理中,委托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聂xx的房屋进行丈量,该房建筑面积67.49平方米,自建房19.662平方米,1998年7月21日,聂xx与xx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,拆除聂xx地房49.6平方米,非住宅房17.89平方米共计67.49平方米。xx公司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市一间35.91平方米,bb街3号楼二楼3号,面积83.64平方米。在析产中,孙kk的继承人黄vv将其继承份额送一半给孙dd,送一半给聂xx。孙ff的份额送给了孙dd。孙jj的继承人龙xx、付惠玲将其份额送给聂xx,孙hh的继承人将其份额送给聂xx。
  原审判决的结果:一、原宜宾市翠屏区zz街5号至9号房屋中孙cc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7.49平方米,其中产权面积47.828平方米,自建房19.662平方米,其产权面积由聂xx继承所得30.73平方米,孙dd继承17.098平方米,现孙dd已死亡,由其夫魏vv、子女魏xx、魏zz、魏cc共同继承分割。其自建面积属聂xx所有;二、宜宾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对聂xx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,建筑面积35.91平方米、bb街3号楼2号住房一套,建筑面积83.64平方米,该房产权属聂xx所有。魏vv、魏zz、魏xx、魏cc继承所得住宅房17.098平方米,由聂xx折价按每平方米900元予以补偿,共计人民币15388.20元,此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;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一、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元,其他诉讼费各380元,共计2680元,由原告聂xx负担1920元,由被告魏vv等人负担760元。
  宣判后,魏xx等四人不服,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:一、原判认定的产权面积与所谓的自建房面积不符,该房是孙家的祖业房,以前的两个协议均是分管而未分断,在拆迁时作永久性分配。在拆迁时,其他四房均是74.2平方米,即孙cc这房也是74.2平方米,即遗产房,不存在有各房的自建面积。不能按47.828平方米来析产;二、孙gg与孙zz的“扶困协议”是伪造的,而魏xx才是孙gg的养女,该份遗产应由魏xx继承;三、孙jj的房产份额已由其亲生子女送给了孙dd、龙xx无权再将此份额送给聂xx。聂xx的答辩理由是:一审法院认定遗产房面积,赠予份额的分配及孙gg的份额由孙zz继承均是正确的。但我房实际只居住了24.2平方米,其余均是自建房,xx公司未经我房人同意,将我房人留在其余四房人中的23.68平方米遗产房拆毁,请求二审法院判决xx公司如数赔偿。
  经本院审理查明,上诉人魏xx、魏zz、魏cc之母,魏vv之妻孙dd与被上诉人聂xx系姑嫂关系。宜宾市zz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dd、聂xx之父辈孙vv、孙cc、孙bb、孙nn、孙mm五弟兄共同继承的房产。孙cc、唐xx夫妇(均死亡)生有子女七人,即子孙ss曾、女孙kk、孙jj、孙hh、孙gg、孙ff、孙dd。孙ss曾与聂xx结婚。孙kk与其夫黄cc生育一女黄vv。孙jj与其夫龙cc生育龙坤华(已死亡,付惠玲之母)、龙bb、龙nn、龙mm、龙kk、龙ll、龙hh、龙xx。孙hh与其夫邓cc于1971年先后死亡,有子女邓vv、邓bb、邓nn、邓mm、邓ll、邓xx、邓祥英、邓gg。孙gg无子女,于1992年死亡。孙ff健在有子女。孙dd(已死亡)与其夫魏vv生有子女魏xx、魏cc、魏zz。该祖业房一直由孙家五房人居住,未析产。1958年九月,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将孙家房屋进行“经租”。1985年,政府退还了孙家地房185.96平方米,自留房53.18平方米,共计239.14平方米。由于该经租房系带佃返还,大部分房屋由承租户居住。当时考虑聂xx住房困难,优先安排聂xx住进祖业房的一部分,面积24.2平方米。1985年12月,孙家五房人签订了“分配遗产协议书”,每房平均分48平方米,暂由各自的继承人代管。聂xx住进该房后,先后三次进行维修和扩建。1993年,孙cc等五房人协议,该祖业房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。1998年4月,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为了改造城市街道,即做出对zz街5号—12号房屋进行拆迁的通知,由宜宾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和建房开发,该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丈量,总面积为371平方米。拆迁时由杨xx承包实施。除孙cc外,与孙家其余四房人每房以74.2平方米的面积(含搭建)按10万元或11万元的价格进行拆迁补偿。在拆迁安置中,孙cc的儿媳聂xx与孙cc的女儿孙dd对遗产的分割份额发生纠纷。为此,聂xx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。1998年6月12日,宜宾市房管处受翠屏区法院的委托对聂xx居住的房屋进行丈量,该房总面积为67.49平方米,其中临街前半部分房屋面积41.88平方米,另有矮楼折算面积10.57平方米,后半部分自建房面积15.04平方米。未能核实产权。1998年7月24日,聂xx与xx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,协议约定由xx公司用宜宾市bb街三号楼二楼二号住房一套,建筑面积83.69平方米和翠屏区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,建筑面积35.91平方米安置给聂xx,聂xx补新旧结构差,超安面积款合计39842元。xx公司安置聂xx后,尚有6.71平方米的房屋由该公司与孙dd协商解决。1998年8月7日,孙dd从xx公司拆迁经办人杨xx处领取部分房折价补款3000元。遂后,聂xx以孙家祖业房仅分得24.2平方米,其余祖业房面积23.68平方米在孙家四大房中,xx公司将其留在四房人中的23.68平方米遗产房拆迁处理,应如数赔偿。翠屏区法院审理中将聂xx的诉讼请求告诉xx公司及其拆迁经办人杨xx。1998年7月21日,xx公司及杨xx向法庭书面表示,孙家的祖业房只能按市政府复查私房的面积的通知认定的239.14平方米以孙家五房人均摊。各房自搭自建面积属各自所有,另行折价补偿孙cc23.68平方米。1998年8月10日,杨xx将宜宾市农贸街新楼b幢八楼七号两室一厅住房钥匙(两把)交法庭,作孙dd拆迁担保。
  本院认为,孙家祖业遗产房面积是239.14平方米,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的文件为据,其靠遗产房搭建面积是131.86平方米,有xx公司拆房时丈量的面积为准,聂xx居住孙家祖业房24.2平方米,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通知文件的附图为证,本院据以确认。聂xx住房面积经宜宾市房地产受理查勘为67.49平方米。其中,祖业房24.2平方米,自建15.04平方米,矮楼折算10.57平方米,余17.68平方米,依据房管局“未确认产权”和祖业房24.2平方米事实分析,视为聂xx居住祖业房时搭建,因孙dd、孙kk、孙jj、孙hh、孙ff在政府退房后未居住该房,故未有依靠祖业房搭建房屋,他们(含孙ss曾)只能继承其父母孙cc、唐xx的遗产房47.828平方米(人均6.83平方米),而不能享有74.2平方米的遗产房。由于聂xx得了孙jj、孙hh、孙gg的继承遗产房的份额和孙kk一半的份额,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,所继承遗产房面积共计30.73平方米。孙dd得了孙ff继承的遗产房份额和孙kk一半的遗产房份额,加上自得的遗产房份额,合计17.1平方米。孙dd已死亡,其遗产由魏xx等四人继承。魏xx等四人上诉称孙gg与孙zz的扶困协议系伪造的理由,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,本院不予支持。
  xx公司在拆迁安置工作中,对聂xx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,聂xx获得遗产祖业房24.2平方米和自建、搭建43.29平方米的产权返还(返安有超安房),另有23.63平方米的祖业房在xx公司孙家另四房人的拆迁中以折价补偿的安置方式中处分了,从而损害了聂xx、孙dd等人的合法权益,xx公司及其拆迁承包人杨xx是有一定过错的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该公司及杨xx在原一审诉讼中自愿表示折价补偿23.68平方米的款项给孙cc,并已补了孙dd6.8平方米的房款3000元,又以房屋担保其余的补偿17平方米的房款。参照补偿孙家其他四房人的补偿价格,xx公司还应补偿17000元。xx公司、杨xx以对孙家进行了总额补偿,不应再补偿的理由不予支持。
  由于聂xx是依靠原祖业房搭建、自建了部分房屋,享受了一些利益,故对xx公司补偿的17000元不再分享,全部由孙dd的继承人魏xx等四人分享。
  xx公司将拆迁安置事宜承包给杨xx实施,故杨xx对xx公司的补偿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  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,应予纠正。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、三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  一、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(2000)翠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。
  二、xx公司与聂xx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。即xx公司对聂xx安置在宜宾市南岸会馆路c幢营业房35.91平方米,宜宾市bb街3号楼2楼住房83.64平方米,产权归聂xx所有,聂xx补给xx公司房屋结构差和超安房屋面积款39842元(已给付)。
  三、由xx公司付给魏xx、魏zz、魏cc、魏vv安置补偿费17000元。杨xx承担连带责任。
  一、二案件受理费各960元,其他诉讼费380元,共计2680元,由xx公司、杨xx承担1600元,聂xx承担540元,魏vv、魏xx、魏zz、魏cc承担540元。
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
来源: 拆迁律师  


陈潮辉——拆迁律师

13802974203

扫描二维码

掌上律师解烦恼

微信扫一扫

掌上律师解烦恼

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@2024 版权所有 拆迁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:13802974203 网站支持: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